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服务和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法律职业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会主义法律职业队伍。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遵循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核查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以公告方式确定统一受理日期。
第七条 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
(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现场提交户口簿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留存归档。
第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受理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三)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等情形的,受理机关可以采用个别受理方式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核查报告,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受理机关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由该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核查报告,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自受理申请至向司法部报送书面核查报告的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审核认定和证书颁发
第十一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核查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期限不能完成审核认定的,经司法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司法部公告统一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司法部根据下列情形,授予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一)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颁发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组织发放,并将相关情况载入档案。
第十四条 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重新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可以申请授予a类或者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已取得的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证书自作出授予新的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b类和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样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法律职业资格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遗失、损毁纸质证书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档案,实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形式,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并及时记载、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考试报名信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种类、取得时间和撤销、注销法律职业资格情况;
(三)调转档案情况;
(四)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情况;
(五)参加职前培训情况;
(六)其他应当载入档案的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部公布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有关信息,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需要调转档案的,由本人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向调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贿赂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学历和学位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依法予以撤销,并办理注销手续。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不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撤销法律职业资格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港澳台居民,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8日公布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